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523號
SLDM,113,審訴,152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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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哲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112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
11月2日」,及補充「被告孫哲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
年10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894號函暨所附資料」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取得如附
表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2年1月3日為警查扣
時止,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行為之繼續,各論以
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取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當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增加
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甚
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又本
案持有毒品數量非少,所為應予責難;惟斟酌被告持有毒品
係供自己施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未見額外
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在公園賣球拍
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75歲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含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 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粉塊 5包 合計淨重35.81公克(驗餘淨重35.69公克,空包裝總重2.08公克),純度63.04%,純質淨重22.57公克 2 海洛因粉末 1包 淨重3.45公克(驗餘淨重3.31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3 海洛因粉塊 3顆 合計淨重27.8公克(驗餘淨重27.78公克,空包裝總重6.3公克),純度75.52%,純質淨重20.9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合計毛重27.337公克,合計淨重26.297公克(驗餘淨重26.2538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20.012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  被   告 孫哲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哲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 時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 臺北市○○區○○街00號特大杯專賣店冰供給站員工休息室內, 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邦、XI邦」處,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粉塊5包(驗餘淨重35.69公克、純質淨重22.5 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3.3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3顆(驗餘淨重27.78公克、純質淨 重20.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 .2538公克、純質淨重20.01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 月3日13時30分,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秘穴民宿後方停車場,對被告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 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蒐證照片117張 被告孫哲明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5包(驗餘淨重35.69公克、純質淨重22.5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3.3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3顆(驗餘淨重27.78公克、純質淨重20.99公克)之事實。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2538公克、純質淨重20.012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罪處斷。扣案之海洛因粉 塊5包(驗餘淨重35.69公克、純質淨重22.57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3.31公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塊3顆(驗餘淨重27.78公克、純質淨重20.9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2538公克、 純質淨重20.0120公克),均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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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