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00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96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
思改過,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
機之行為分擔情形,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查無事證顯示被 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上獲得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2月28日前某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受雇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而該應召站 成員與不特定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以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將性交易訊息傳送予甲○○,再由 甲○○以微信暱稱「沙西米」聯繫應召女子郭○○,告知應召女 子郭○○性交易訊息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郭孟婷前往指定地點,以媒介郭孟 婷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待性交易結束後,甲○○收取郭 ○○轉交之性交易對價,並扣除郭○○之報酬及自己薪資後,再 以不詳方式繳回給應召站。嗣警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37分 許,喬裝男客以微信和應召站成員約定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 及時間、地點後,甲○○復於同日14時54分許,依照應召站成 員之指示,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郭孟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號和怡商旅,以媒介郭○○從事性交易。嗣郭○○進入房間, 警員隨即終止交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郭孟婷前往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並收取報酬200元之事實。 2 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會將性交易訊息告知證人郭○○,復駕車搭載證人郭孟婷前往旅館為性交易,雙方已合作過2次,證人郭○○收取客人交付之性交易費用後,會扣除自己報酬2,000元,並將剩餘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被告並會要求證人郭○○刪除微信對話紀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郭○○前往和怡商旅為性交易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員警與應召站成員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0張、證人郭孟婷手機截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明警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37分許,喬裝男客以微信和應召站成員約定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及時間、地點後,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郭○○,並將本案車輛停在和怡商旅對面,讓證人郭孟婷進入旅館為性交易,經警員所喬裝之男客終止交易後,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5時10分許始駛離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因多次擔任應召站馬伕,以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 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 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是本案應召站成員傳送訊息與員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地 點後,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通知並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前飯店 ,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之 行為,警員雖係因應辦案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仍無 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擔任「馬伕」一日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