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7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景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
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
(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㈡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
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增訂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在卷,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33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另本案並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胞妹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劉秋碧分文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 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 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 無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9號 被 告 吳景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6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文與吳文姬為兄妹關係,吳景文經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韓國瓊」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韓 國瓊」遂出言遊說其提供本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韓國瓊」 國外轉匯使用,以及代「韓國瓊」進行提領款項、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雖依吳景文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 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 貨幣或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 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 貨幣或提領現金後,再予轉帳或面交之必要,是「韓國瓊」 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 應已預見「韓國瓊」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 提領現金,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詎吳景文竟仍與「韓國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吳景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提供不 知情之吳文姬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韓國瓊」,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吳景文再與吳文姬一同依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至「韓國瓊」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韓國瓊」匯款,款項匯入後由證人吳文姬領出交付其,其再購買比特幣並匯至「韓國瓊」指定之錢包位址。 2.坦承「韓國瓊」匯入後,有讓其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作為其生活費其因需要生活費用故協助對方轉匯。 2 證人吳文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並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秋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秋碧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而出。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5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其前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甫經法院判決有罪,以佐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韓國瓊」係詐欺集團成員。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㈢至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劉秋碧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15日11時49分。 臨櫃轉帳匯款28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