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506號
SLDM,113,審簡,15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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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7
、22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
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肇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肇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燕雪林菁馨、莊昆璋得逞,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以其父親名下申辦之門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
部分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衡量被告之
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支
付部分和解金,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和解
條件賠付告訴人林菁馨、莊昆璋1萬元,被告賠償金額已逾
犯罪所得,毋庸更行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7號



                        第22470號  被   告 王肇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肇翊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可 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及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取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不知情之父親王棟樑 告稱需以父親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遂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連門市」,以王棟樑之名義,申 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該門市 處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莉娜」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該集團 成員「莉娜」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統一超 商所提供店到店寄件取貨之「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聯繫電 話,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陳燕雪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送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陳燕雪等人寄送包裹到店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統一超商店員稱門號末3碼領取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領取之金融 機構帳戶做為向陳燕雪等人詐欺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經附表所示陳燕雪等人察覺其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有不當金流匯入且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雪林菁馨、莊昆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肇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取得每支門號200元之報酬,要求同案被告王棟樑,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上開電信公司門市,以同案被告王棟樑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交予暱稱為「莉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棟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被告王肇翊經濟困難需要錢,邀渠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連門市申辦手機門號,不知被告王肇翊將門號交付他人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陳燕雪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燕雪與「洪瑩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燕雪受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使用本案門號之收件人「姜柏丞」之事實。 4 ⒈告訴人林菁馨、莊昆璋警詢時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代工協議、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菁馨與「金桑尼」、「陳芷晴」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菁馨受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使用本案門號之收件人「姜柏丞」之事實。 5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6日申請,申請人為同案被告王棟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肇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報告機關以被告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嫌,惟被告係交付詐欺集團手機門號,以幫助詐欺集團以此 詐騙他人之財物(如提款卡)而非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取向及所在,以將金流做斷點之洗錢行為 ,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洗錢罪責,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 幫助詐欺部分,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寄交時間及地點 取件地點 寄交物品 交貨便 代碼 取件人姓名及電話 1 陳燕雪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名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誠徵家庭代工之廣告,適告訴人陳燕雪瀏覽上開訊息而主動與Line暱稱「洪瑩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後「洪瑩晏」即向告訴人陳燕雪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供代工工作材料儲備,且1種代工須提供1張提款卡等語,並建議告訴人陳燕雪交付2張提款卡,致告訴人陳燕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號提款卡 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7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50號(統一超商聖武門市)寄件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皓東門市) ⑴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Z00000000000 「姜柏丞」 0000000000 2 林菁馨、莊昆璋(均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金桑尼」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興嘉有限公司」在招募家庭代工人員等語聯繫告訴人林菁馨,並向告訴人林菁馨佯稱:只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成功申請代工材料之補助金等語,致告訴人林菁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號提款卡 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83號(統一超商東明門市)寄件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義東門市) ⑴告訴人林菁馨所有: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②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⑵告訴人莊昆璋所有: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Z00000000000 「姜柏丞」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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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