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74號
SLDM,113,審簡,1474,202412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4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41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錦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關於「拾獲余詩
宣於駕駛之車輛右後門掉落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
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公會執照、駕照及小
皮包 等財物之黑色背包1個」之記載,更正為「拾獲余詩宣
所有不慎自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門掉落遺失之黑色後背包
1只(內有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公會執照、駕照各1張及小
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李錦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照片。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路上拾獲告訴人余詩
宣所遺失之黑色後背包1只後,未思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
,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上開後背包及其內之物品予以
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此有本
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多數已交予
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良好、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
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 ,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所侵占之 物品多數已交予警方扣案而由告訴人領回,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 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除小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 外,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小皮包1個及 其內之現金5,000元,雖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既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倘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畊甫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8號  被   告 李錦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河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 區育英街39巷口,拾獲余詩宣於駕駛之車輛右後門掉落內含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殘障 手冊、公會執照、駕照及小皮包 等財物之黑色背包1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內含現金等物之背包,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嗣余詩宣於同年月日上午8 時14分許,發覺背包不見報警,經警查悉始知上情。二、案經余詩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錦河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一黑色背包,並將內 裝之現金(已花用80元)侵占入己乙情不諱,與告訴人余詩 宣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錦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