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壹支,及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與其他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合併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7日(補
充理由書誤載為「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
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不知悛悔,竟仍再擅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
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被
害商家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助手,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支、黑牌約 翰走路威士忌1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
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靜 中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周凌安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145元)及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270元 ),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周凌安於翌(12)
日8時許清查庫存發現上開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凌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凌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 碟及截圖照片6張、商品明細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被告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