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悅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曾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
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獲得告訴人陳怡臻原諒,
有被告提出之刷卡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僅徒手行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
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雙
極疾患、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有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陳稱:高職畢業,沒有工
作,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結清價款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 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 CONE服飾店,趁現場管領店員陳怡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白色襯衫(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1件、 白色裙子(價值1690元)1件,共計價值3180元之商品,放 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怡臻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悅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店家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對過程沒有印象,伊本身有憂鬱症,藥單中有安眠藥,吃藥會影響記憶力,對事件沒有記憶等語。 2 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放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703號函暨門診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對日常活動與記憶力可能有影響,以及被告主訴「我有衝動想偷東西,所以我盡量不要出門」、「我不敢出門,出門會流眼淚我吃藥會噁心」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