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4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國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孫國峻與「楊
凱威」為友人,其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風微涼」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孫國峻與「楊凱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孫國峻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
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孫國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
書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供稱其只有與「楊凱
威」接觸,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除知悉「楊凱威」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存在,或有與「楊凱威」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
欺取財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
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基
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
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楊凱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交付款項以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善政財產
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暨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7號 被 告 孫國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峻與「楊凱威」為友人,其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 風微涼」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秋風微涼」向王善政謊稱 :投資普洱茶好賺一起成家云云,並慫恿王善政購買「04年 老班章」普洱茶,使王善政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 及應允面交款項,以購買前揭普洱茶。孫國峻受「楊凱威」 委託擔任面交收款者,於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到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向王善政收取新臺幣(下同)19 萬元,並交付自行準備之收據(非偽造之文書);接續於11 2年12月14日12時許,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向王善政 收取30萬4000元,並交付自行準備之收據(非偽造之文書) 。孫國峻收取之款項均交予「楊凱威」,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秋風微涼」寄送「金潤純香」品名之普 洱茶予王善政,而非原先所稱之「04年老班章」普洱茶,王 善政始悉受騙;王善政另交付上開收據2張扣案。二、案經王善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王善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 37至40頁)、採驗報告表(第49至53頁)、告訴人提供之資 料(第65至71頁,含匯款單據、被告交付之收據翻拍、收貨 照片、與「秋風微涼」對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基地台歷程(第135至13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49萬4000元,屬於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楊凱威」、「秋風微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扣案之收據2張,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