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23號
SLDM,113,審簡,142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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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尚未使告訴人
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碩士畢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老師,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罹患睡
眠障礙症,有其提出之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
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查 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5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義美榮總店店 內,徒手竊取副店長丙○○所有管領之純豬肉鬆禮盒1盒、台 灣之美核棗糕1盒、核棗糕禮盒1盒、義美巧克力卷餅禮盒1



盒、羅曼卷禮盒1盒、亞麻籽薏仁粉1罐、I-Mei Premium五 仁堅穀飲1盒、義美桂圓核桃糕1包、杏仁酥糖經濟包1包、 桂圓紅棗茶1盒、靜岡抹茶拿鐵1盒、台灣牛奶虎蹄煎餅1盒 、瑪布樂特選錫蘭伯爵紅茶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290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副店 長丙○○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丙○○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偷竊商品項目明細表(編號:/+D7HR5Q)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 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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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