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3
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南慶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鍾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
有相當時日,然其所犯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
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政憲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被 告 鍾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3時52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 陳政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 陳政憲放置其中之皮包1件(內含陳政憲之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00 元,該皮包及內含物價值共5,8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嗣陳政憲發覺該皮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 線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鍾南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得手之事實。 0 告訴人即證人陳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身形截圖與他單位提供資料比對之照片共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 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