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煥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煥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周股檢察官於偵訊時之
證述、該署檢察官民國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並
非以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而與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
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變更起訴
法條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滿法院宣示判決之結果,不思以合法方式尋求
救濟,竟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妨害檢察官、法警執行公務
,並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及方式辱罵、恐嚇檢察官,漠視國
家法治,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達歉意,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領有殘障手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生活狀況、前
已有多次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4號 被 告 王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煥宇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因涉另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警提解至士林地院第七法庭
聽判,俟宣判完畢,王煥宇明知在庭之本署公訴檢察官及士 林地院法警倪睿鴻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判 決結果,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並具有以強暴犯公然 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恐嚇等 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當場先起身持 被告席桌上之麥克風,朝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方向丟擲,打 中檢察官上方牆壁而反彈至法檯上法官座位旁,王煥宇見麥 克風未擊中檢察官後,仍繼續朝檢察官席咆嘯:「操你媽! 司法不公!」等語,接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本署周股公訴 檢察官,並以腳踢被告席桌子,致電腦掉落於地面,復不斷 作勢衝向檢察官席方向,展現欲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 值庭法警倪睿鴻見狀遂上前制止,王煥宇復以左手朝法警倪 睿鴻胸口大力推擠,並持續朝檢察官席咆嘯:「我針對她! 檢察官你很偉大嘛!檢察官你好樣的,檢察官你記得啊,記 住你做的好事啊!」等語,以此等強暴及脅迫方式,接續妨 害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及法警倪睿鴻執行職務,導致本署周 股公訴檢察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本署 周股公訴檢察官之名譽及影響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告訴、士林地院告發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煥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被告席桌上之麥克風往前方丟擲之事實。 2.坦承有朝法警胸口大力推擠之事實。 3.坦承有出言「操你媽」之事實。 4.坦承有推動被告席前方桌子,導致螢幕倒地之事實。 5.坦承案發時情緒激動,未配合解還,係由法警將其抬出第七法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時係就被告王煥宇另案宣判完畢,雙方於訊問筆錄簽名時,且嗣後尚有其他案件之庭期,審判長尚未諭知退庭之事實;佐證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麥克風朝檢察官席方向丟擲,打中其上方牆壁並反彈至法檯上法官座位旁之事實。 3.證明被告站起後以腳踢被告席桌子,導致電腦掉落在地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對其大聲咆嘯,並侮辱「操你媽」等語,並出言「檢察官你好樣的,檢察官你記得啊」等語之事實。 5.證明其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危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值庭法警倪睿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持麥克風朝檢察官席方向丟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續朝檢察官方向咆嘯之事實。 3.證明被告站起後推動被告席桌子及電腦之事實。 4.證明其於制止被告行為過程中,遭被告以手推擠胸口之事實。 5.證明被告不配合法警之制止,致須由多位法警將其抬離法庭之事實。 4 證人即值庭法警馮振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大呼小叫、不配合法警,故由多位法警制止其行為,並由多位法警將其抬離法庭之事實。 2.證明有值庭法警遭被告推擠之事實。 5 1.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2.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6 1.士林地院法警室值勤說明及法警職務報告1份 2.現場照片6張 3.士林地院資訊室及總務科意見1份 佐證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王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脅迫、同法第305條 恐嚇、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脅迫罪論處。 末請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判決結果,竟對公務員為上揭行為,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 正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