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3年度,19號
SLDM,113,審易緝,1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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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伍壹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且嗣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6月21日早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
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
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件被告被訴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
107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4
月18日甲○清偵綱107毒偵712字第1079017179號函文上之本
院收文章(見審易卷第7頁)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其他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療程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
告本件被訴於106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然已
逾3年,則依上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
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
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
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
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
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
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
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
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
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
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
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
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
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
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
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
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
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
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
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
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
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
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
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
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
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
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
,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
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
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
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
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㈣是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
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
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
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
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
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
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
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
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
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
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
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
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
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
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
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㈤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本應得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基於
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
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且檢察官逕予
提起公訴,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
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對違禁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
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
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乃違禁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並
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被告丙○○為警查獲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餘重0.05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卷存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
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檢毒
偵卷第41頁)足徵,乃違禁物至明,又檢察官起訴書亦已表
明聲請沒收該毒品之意旨;雖本件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
前,然依上說明,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義務沒收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同法
第11條但書之規定,須優先適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新北檢毒偵卷第4頁背面
),雖本件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仍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上開吸食器1組既經扣押在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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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