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欣於民國112年12月1
3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電話亭處,可
預見隨意將摻有不明粉末之果汁潑灑他人時,可能導致他人
身體不適或過敏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將其摻有不明粉末之果汁潑灑在告訴
人童廣韻腿上,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過敏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