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947號
SLDM,113,審易,194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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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萬金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加油,告訴人張皓為適為該
加油站之領班,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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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