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69號
SLDM,113,審交簡,46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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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舜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易字第9
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舜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江舜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
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
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4號  被   告 江舜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舜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 路某處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在道路上,嗣於翌(17)日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環東大道與新明路426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3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舜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 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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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