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3年2月2
7日21時2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8分
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告訴人林怡婷當時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是欲沿該交岔路口左轉行駛,並非欲直行駛
入華峰三街,故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語。然被
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行向,我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並未注意到告訴人案發當時之行
車動向。而依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12張,可知告
訴人案發當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沿該交岔路口前行,並
無左轉之跡象(見偵卷第49至59頁)。至告訴人雖於案發時
向員警表示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無名巷左轉訊塘路往中山
路二段方向等語,固有告訴人之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然告訴人於警
詢中已就此部分證稱因當時受到驚嚇,沒有很清醒,把行向
說成左轉,實則是要直行前往華峰三街,有監視器畫面可以
佐證等語(見偵卷第16頁),更正該部分之證述。足見被告
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向為左轉,並無可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及告訴人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雙方因金額不一致
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 被 告 楊麗娟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娟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華峰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訊塘路、某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訊塘 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訊塘路 ,適有林 怡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該交岔路口之無名巷由對向行 駛至該處欲直行駛入華峰三街,見狀閃避不及,林怡婷電動輔 助自行車左側車身與楊麗娟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 怡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右膝蓋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楊麗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娟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 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乙種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