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45號
SLDM,113,審交簡,44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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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温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温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簡温琳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温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0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已另提民事
訴訟而不願到庭調解,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9號  被   告 簡温琳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温琳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引道行駛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 駛入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第1車道時,本應注意少線 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德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陳德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內側 副韌帶扭傷、左膝脛骨平台骨裂、左膝股骨外髁骨裂、左側 膝部內側副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嗣簡温琳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温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簡温琳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德聖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德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肇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温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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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