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37號
SLDM,113,審交簡,43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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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5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33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5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
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用
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
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5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後,甫於113年1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 悛悔,復於113年6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居所飲用 啤酒,隔日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至誠 路2段某五金行,嗣於113年6月3日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適警執行酒測攔檢稽查勤務,發現乙○○ 身上酒氣甚濃,因而於113年6月3日9時32分許,檢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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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