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24號
SLDM,113,審交簡,32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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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
10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佑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珮瑜」均更正為「林佩瑜
,補充被告柯佑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惟斟酌其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案係初次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雖有肇事,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嚴重危害,
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情節非重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職畢業,目前在隱形眼鏡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多元,須給付前妻及小孩贍養費,小孩1個國二、1個小一,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柯佑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柯志明)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佑翰自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先前租屋處,飲用啤酒3瓶,於同日4時許飲畢 後,猶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上學,於同日8時55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分隊前



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前方林珮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方之機車,因救護車鳴笛駛出而緊急煞車,林珮瑜隨即煞車 向右閃避,不慎失控向右傾斜而停車站立在路中,柯佑翰騎 乘機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不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當時站在路上之林 珮瑜身體右側,致林珮瑜受有右肩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經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9分許,測試柯佑翰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珮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柯佑翰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當場受傷。 二 告訴人林珮瑜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前方機車緊急煞車,告訴人煞車後,機車向右傾,告訴人站立時,右手臂及右小腿被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撞上。 三 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及等現場情形。 五 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9時9分許,受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述2罪,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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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