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865號
SLDM,113,審交易,86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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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業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業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北投區中
北路4段與一德街交岔路口,欲自中央北路4段第二車道旁
之路側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向起
駛,適陳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北路4段第一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鄭業誠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前車頭與陳宥翔所騎乘機車之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宥翔人車倒地,陳宥翔因而受有右側
膝部4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左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匯款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4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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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