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辰
黃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71、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柏辰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4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
南港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
仲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港路3段第1
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速限50
公里/小時,以69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致黃仲宇騎乘之機
車右前車頭撞擊葉柏辰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雙方人車倒地
,葉柏辰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黃
仲宇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
擦傷及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足第四指脫臼等傷害,因認
葉柏辰、黃仲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葉柏辰、黃仲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葉柏辰與黃仲宇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互相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