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成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凌晨6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百齡橋第6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百齡橋、百齡橋
引道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彎,適有告訴人劉芸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同向第7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行向行駛時
,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與劉芸
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上背鈍
挫傷、右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