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91號
SLDM,113,審交易,79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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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三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郭三宗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0時51分許
,駕駛牌號碼0796-L5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
路2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417287號燈桿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不能注意之情,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高薏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有車輛右轉而減速
,告訴人亦隨之減速,其後方之被告則減速未及,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其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腰部挫傷、
右膝半月板扭挫傷合併撕裂與關節積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高薏婷
訴被告郭三宗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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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