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69號
SLDM,113,審交易,76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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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門區小
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小坑路編號1B6794EE5737號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告訴人許麗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左轉小坑路往
台2線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向
左轉彎行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骶骨骨折、右側下顎髁骨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氣胸、雙側多根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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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