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建成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
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行義路260巷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方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追撞前方
由告訴人蔡文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告訴人車輛因受追撞,遂再往前追撞前方由案外人蔡芳欣
(未成傷)所駕駛、正在停等前方公車乘客下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拉傷、枕部頭
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文汝告
訴被告林建成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