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嘉
陳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6號、113年度偵字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慧嘉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下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401巷620弄幹線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7段401巷支線道交岔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轉
穿越該路口,適有陳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承德路7段4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機車右側車身遭蔡慧嘉車輛車
頭撞擊,致陳淑美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右側小腿挫
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頭部挫
傷合併頭痛、右肩膀挫傷等傷害,蔡慧嘉則因身體等處碰撞
車輛內裝而受有左側肩關節其他扭傷、右側膝部鈍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蔡慧嘉、陳淑美(下合稱被告兼告訴人2人)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43、45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