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67
、9963、9992號、114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光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附表犯罪所得欄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 行應更正為「2 月5 日」,㈦第2 行應 更正為「歐亞美髮院」,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㈧、㈩部分,核被告 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竊盜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㈨部分,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檢察官雖論被告累犯,但被告因竊盜案,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分別以:㈠101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㈡101 年 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入監執 行,至105 年8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 束期間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犯行,致假釋 有遭撤銷之可能,自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㈨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之犯行,
但未取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多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所得財物價值不斐 ,所為均應予處罰,又其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竟於假釋期 內再犯本件,自應從重處罰,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 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持犯本件之鐵撬、一字起子 、螺絲起子、鑿子等物,雖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然均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犯罪所 得欄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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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所得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宏光犯刑法第三百│新臺幣(下同)6萬元 │
│ │一㈠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竊盜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宏光犯刑法第三百│6000元 │
│ │一㈡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竊盜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宏光犯刑法第三百│3000元 │
│ │一㈢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竊盜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宏光犯刑法第三百│2 萬3000元、監視器主│
│ │一㈣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機、網路分享器、中華│
│ │ │、三款之竊盜罪,處│電信數據機各1 台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宏光犯刑法第三百│無 │
│ │一㈤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第二項之竊│ │
│ │ │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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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宏光犯刑法第三百│7000元 │
│ │一㈥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竊盜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宏光犯刑法第三百│600元 │
│ │一㈦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竊盜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宏光犯刑法第三百│2萬7100元 │
│ │一㈧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竊盜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宏光犯刑法第三百│無 │
│ │一㈨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第二項之竊│ │
│ │ │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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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宏光犯刑法第三百│8000元 │
│ │一㈩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竊盜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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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宏光犯刑法第三百│5000元 │
│ │一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竊盜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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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567號
第9963號
第9992號
第11435號
被 告 張宏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3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 為:
一於105年12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台品實業有限公 司,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撬, 破壞上址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安全設備後,侵入 上揭公司內,並在公司內抽屜中竊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 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公司員工陳鈺芬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0號2樓之創Hair Design髮廊店,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 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上址鐵捲門安全設備 後,侵入上揭店內,撬開店內櫃檯抽屜(毀損部分,均未據 告訴),竊取抽屜內現金6,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 該店負責人翁承冠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1月29日凌晨0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由張振財所經營販售雨具用品店,趁該處無人在場 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上址鐵門 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上揭店內,竊取 店內櫃檯抽屜現金3,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店負 責人張振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於106年2月4日凌晨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 B1之Color park魔法首部曲旗艦店,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 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址鐵捲門安 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上揭店內,並竊取 該店內現金2萬3,000元、監視器主機、網路分享器、中華電 信數據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監視器主 機、網路分享器、中華電信數據機各1台丟棄路邊。嗣該店 長葉彥琳發現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06年2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2樓之阿毛茶室,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足以
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址鐵捲門安全設備後,侵 入上揭店內,見店內擺放收銀機並撬開該收銀機(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未果,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員工謝亞霖發現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六於106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 0號2樓之尚洋髮藝美髮店,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 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址鐵門安全設備(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上揭店內,並竊取該店內櫃臺 抽屜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店長周佳 賢發現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七於106年2月19日凌晨5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 000○0號2樓之歐亞美美髮院,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客 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址鐵門安全設備 ,侵入上揭店內,並竊取該店內現金600元得手後,破壞店 內監視器設備(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即離開。嗣該店負 責人吳俐瑩發現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八於106年2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曼都髮廊,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供 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址鐵門安全設備,侵入上揭 店內,並竊取該店內現金2萬7,100元得手後,破壞該店內監 視器(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離開。嗣該店內員工 賴美鈴發現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九於106年2月24日凌晨4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號2樓之AK12餐廳,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供 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址鐵門安全設備,侵入上揭 店內,見店內擺放保險箱並撬開該保險箱(毀損部分,均未 據告訴)未果,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內人員陳建宏發現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十於106年3月5日凌晨4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之和季風燒店,趁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供 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址鐵門安全設備,侵入上揭 店內,並竊取該店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破壞該店內監視 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店長沈和 誼發現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於106年4月3日凌晨3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MagicStar桌遊紙牌遊戲專賣店,趁該處無人在 場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鑿子,打破上址玻璃 門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揭店內,並竊 取該店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店長劉 佳仰發現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彥琳、謝亞霖、周佳賢、吳俐瑩、賴美鈴、陳建宏、 沈和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劉佳仰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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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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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宏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宏光坦承全部犯罪事│
│ │中之供述。 │實。證明被告確有為前揭竊│
│ │ │盜行為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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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被害人陳鈺芬於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翁承冠於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張振財於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三之│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葉彥琳於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四之│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6 │證人即告訴人謝亞霖於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五之│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周佳賢於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六之│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8 │證人即告訴人吳俐瑩於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七之│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9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鈴於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八之│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九之│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11 │證人即告訴人沈和誼於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十之│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1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仰於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之│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13 │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
│ │所蒐證之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
│ │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案件編號:Z000000000│ │
│ │-14)1份。 │ │
├──┼───────────┼────────────┤
│14 │106年1月28日翁承冠竊盜│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二、│
│ │案件、106年1月29日北新│三之犯罪事實。 │
│ │路3段141號竊盜案件監視│ │
│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 │
│ │份。 │ │
├──┼───────────┼────────────┤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四至│
│ │局武昌派出所蒐證照片41│十之犯罪事實。 │
│ │張。 │ │
├──┼───────────┼────────────┤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之│
│ │局現場勘察照片53張、臺│犯罪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 │
│ │編號:Z000000000-00)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偵辦竊│ │
│ │盜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30│ │
│ │張。 │ │
└──┴───────────┴────────────┘
二、核被告張宏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六至九十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 罪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五九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11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數款加重情形,僅應成立一加重竊
盜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