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42號
SLDM,113,審交易,64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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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必駿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必駿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
區延平北路4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迪化街2段364巷交岔口時,本應車輛迴轉前應注意往來車輛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陳昕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見狀急煞,致其重
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右手肘、右前臂、左手及
雙側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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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