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34號
SLDM,113,審交易,63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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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啓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志誠告訴被告陸啓雲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陸啓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啟雲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中山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冒然右轉,適有鄭志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 ,致鄭志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左側小腿、足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啟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車速不慢,是直衝過來,沒有要停車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人鄭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2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0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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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