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吳碧雲
朱廣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洪吳碧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
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90巷4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巷弄
與德行東路1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支線道欲直行時,疏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被告兼告訴人朱廣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行東路19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車輛行車
速度,應依速度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貿然
超過該巷最高限速每小時30公里而約以每小時42公里速度超
速行駛至該處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洪吳碧雲機車前
車頭與被告朱廣傑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
地,被告洪吳碧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朱廣傑則受有第12胸椎壓迫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吳碧雲、
朱廣傑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為憑,
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