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331號
SLDM,113,單禁沒,33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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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及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
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
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
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號
0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
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407號卷第153至154頁),足證查扣之殘渣袋1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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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