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勝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陸年捌月。
二、丁育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參年陸月。
三、林詣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四、張瑋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五、江健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六、林柏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七、陳威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八、陳明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九、游治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十、扣案之手機貳支、彈簧刀壹把、刀械壹把、棍棒三支,均沒
收。
事 實
陳勝賢與陳庭煒為朋友,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陳勝賢與
鄭民浩(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因
陳庭煒拒絕前往,避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
釁言語,陳勝賢與鄭民浩因而心生不滿,遂起糾眾教訓陳庭煒之
意,鄭民浩即在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皆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對成員傳送「要馬找到陳庭煒讓
他出國,要馬就打他」、「給我待命」等訊息。嗣鄭民浩於得知
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另行審結)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46號「玩水子弟汽車美研」洗車場(下稱玩
水子弟洗車場)與汪昊煜見面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
許,指示群組內之成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
攝錄毆打陳庭煒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
遲未回應,鄭民浩恐陳庭煒逃跑,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
珉因而攜帶棍棒自行駕車率先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游治緯及林
柏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祐
、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時告知
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之糾紛,丁
育強接獲通知後,與其員工陳明雄留在店內等待眾人到來,丁育
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息室內。陳庭煒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將陳庭煒帶
進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之休息室,並將大門鐵捲門關上,此時汪昊
煜、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等人已在休息室聚合,且皆已知現場備有棍棒、刀械
等武器,待陳庭煒前來現場時勢必會產生肢體衝突,其等主觀上
雖無致陳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預見其等人數之眾,以
棍棒、拳腳持續、多次毆打陳庭煒身體,且以膠帶綑綁陳庭煒手
腳、將洗車場大門鐵捲門關上、嗣並將陳庭煒載往他處看守剝奪
陳庭煒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就醫,將可能造成陳庭煒身體器官
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陳庭煒進入休息
室後,少年高○祐、少年李○成、林柏紳、林詣珉則分持棍棒先後
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下,陳庭煒因遭毆打而向休息室外逃跑,林
詣珉、汪昊煜、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
治緯、少年高○祐、少年李○成見狀後則向外追捕,因玩水子弟洗
車場大門鐵捲門已關上,致陳庭煒無法逃出,林詣珉、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祐、少年李○成則在店內休息室外的大
門停車處,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頭部及四肢共102下,
丁育強、陳明雄及汪昊煜則持手機在旁錄影,眾人毆打過後,再
將陳庭煒押入休息室內,命令陳庭煒跪下,少年李○成及林柏紳
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少年李○成並取出預藏於櫃子後
方之刀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丁育強則指示陳明雄從茶几下方取出
紙箱內之膠帶交由林柏紳及陳威豪綑綁陳庭煒之手腳,此時陳勝
賢與張瑋成駕車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其等2人主觀上雖無致陳
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其2人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已知鄭民浩
邀集眾人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而進入休息室後已見
陳庭煒遭以膠帶綑綁手腳及臥躺於地面,皆有預見以上述手段將
致陳庭煒死亡之結果,竟與汪昊煜、丁育強、林詣珉、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陳勝賢持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並持棍棒及徒手毆
打陳庭煒身體共17下,陳庭煒已無力反抗倒臥在地,遂由張瑋成
、陳威豪、林柏紳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陳勝賢
、陳威豪及少年李○成在停車處分別再以棍棒或徒手毆打陳庭煒
,陳勝賢並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巴,游治緯則在旁攝影,嗣由
少年李○成、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廁所內
沖洗,並要求陳庭煒發誓不能報警否則死於非命,另由陳勝賢在
旁錄影。嗣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
,陳勝賢再持棍棒毆打陳庭煒共18下,此時陳庭煒因上開眾人攻
擊行為已受有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在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
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血液鬱積,肌肉組織壓砸傷等
傷害。陳勝賢毆打完後,再將陳庭煒拖入廁所內,並褪去陳庭煒
全身衣物,以拖把刷洗陳庭煒身體,另由張瑋成在旁錄影,之後
將陳庭煒放置在廁所內。嗣鄭民浩於「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指示
不讓陳庭煒離去,至翌(24)日0時8分許,眾人再將陳庭煒自廁
所內拖出,以黑色膠帶將陳庭煒雙眼矇住,由少年高○祐、林柏
紳、陳勝賢、張瑋成合力抬入車牌號碼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再由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將陳庭煒載往新北市淡水區水
源街1段52號處所(下稱淡水水源街處所)繼續看守,於同日凌
晨1時許抵達該處,因陳庭煒已無法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
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抬上2樓房間,未讓陳庭煒就醫
,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呼喚沒有反應
,隨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然因陳庭煒之身體多處大
面積擦挫傷,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窒息,於到院
前即死亡。嗣經醫院通報及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966550號
現場勘察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育強及其辯護人爭執
本案卷內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
第1121966550號現場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卷三第5至25頁)之證據能力部分,按現場勘查報告其本質
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
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仍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勘查報告不僅非屬經
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係針對特定案件所為,不具備
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共225張,應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照相機拍攝
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
附現場勘察照片(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
頁),係警方至現場察看所拍攝之照片,該等現場照片既係
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列印等程序而得
,未經人為操控,性質上非供述證據,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
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
育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未提出具體說明(見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365至366頁),其空言爭
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至於卷內其餘所存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
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及陳威豪等人對
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4頁至237頁、第320頁、第32
5頁),被告丁育強固坦承被害人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
遭毆打時在場及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傷害致死犯行等
情,被告江健毅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
場,且有動手毆打陳庭煒並阻止陳庭煒離開,有傷害及私行
拘禁犯行等情,被告陳明雄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
遭毆打時在場,且有阻止陳庭煒離開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
程,有妨害自由的犯行等情,被告游治緯固坦承陳庭煒於玩
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場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聚
眾鬥毆及在場助勢犯行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四第238頁、第243頁、第317頁、第329頁),惟丁育強辯
稱:我都沒有動手打陳庭煒,店裡的大門鐵捲門在陳庭煒進
來後會關閉,是因為那時洗車場已經關店了,我沒有拘禁陳
庭煒,我不承認有私行拘禁致死的犯行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至24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整件事情的聯絡都是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談論,而
丁育強並無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其在這之前都不知
情,他是受到洗車店的股東汪昊煜告訴他之後他才知道。陳
庭煒跟丁育強互不相識,丁育強也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
組中,與陳庭煒無冤無仇,且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丁育強
都沒有毆打陳庭煒,丁育強並沒有傷害陳庭煒的主觀故意及
客觀行為。另外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陳庭煒在被捆綁的期
間,是在陳勝賢抵達後,一直到陳庭煒被帶到洗手間期間,
他的手腳已經被解開了,可認陳庭煒被私行拘禁之狀態在此
時已經解除,亦無陳庭煒在被拘禁期間有造成他死亡之證據
。另外陳庭煒在被噴辣椒水及在外面毆打時,丁育強並沒有
在外面,顯然丁育強並未參與。再來,證人證述中都沒有指
稱丁育強有指示他們拿膠帶綑綁陳庭煒,並無法證明丁育強
當時有要求林柏紳去綑綁陳庭煒,因此丁育強亦不構成私行
拘禁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5至369
頁);江健毅辯稱:我才毆打陳庭煒2、3拳而已,不知道會
那麼嚴重導致他死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
二第2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江健毅對於陳庭煒的死
亡是沒有預見可能性,不應該論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9至370頁);陳明雄
辯稱:我當時留在洗車場是因為丁育強叫我留在現場,我沒
有對陳庭煒動手,也沒有追捕他,我有從桌子底下拿出一個
裝寬版膠帶的箱子,是林柏紳跟陳威豪他們自己從箱子裡拿
膠帶,不是我主動拿給他們的,我有錄陳庭煒被打的過程,
是因為旁邊有人錄所以我也跟著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33號卷二第82至8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在陳
明雄出現隨著陳庭煒一起進入洗車場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
看到陳明雄自始至終都沒有動過手,而陳明雄確實有錄影,
但陳明雄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組當中,陳明雄當下的狀
態應該是他看到別人拿起手機,他就順勢拿起手機錄影,並
不是要錄影之後去跟誰交代,且錄影的時間非常短,他的錄
影真的只是一個隨機的行為,並不是有意為之。另外陳明雄
確實有拉開桌面底下的紙箱供其他人拿取膠帶,惟陳明雄並
沒有拿膠帶去綑綁陳庭煒,陳明雄從陳庭煒被拖到廁所到上
車被載離間都未參與,陳明雄並未動手毆打陳庭煒、沒有圍
捕,也沒有圍觀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
70至374頁);游治緯辯稱:我沒有毆打陳庭煒,也沒有限
制他的行動自由,我就是在旁邊觀看跟錄影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29至33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游治緯自始至終都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
只認識林柏紳、丁育強,其他人都僅是見過面,並沒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也並沒有參與毆打或者是限制陳庭煒行動的行
為,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游治緯並沒有去追捕,他
是跟著其他人起身查看,他持手機錄影的部份,只是當日一
時興起,不能僅因游治緯在現場,就認定一定與其他共犯有
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75至37
6頁)。經查: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1、陳勝賢與陳庭煒間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因陳庭煒避
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釁言語,導致陳
勝賢與鄭民浩心生不滿,嗣得知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綽號
:齊總)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之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勝賢
、張瑋成、林詣珉即陸續前往欲毆打陳庭煒,游治緯及林柏
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
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
時告知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
之糾紛,丁育強接獲通知後與陳明雄在結束營業後繼續留在
店內,丁育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
息室內。林詣珉於112年8月23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PJ-6882號自小客車至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接待進入
休息室,林柏紳及游治緯於同日22時17分許進入玩水子弟洗
車場停車處,林詣珉在林柏紳及游治緯抵達後,從其駕駛而
來之自小客車旁取出球棒1支放置於停車處角落,嗣汪昊煜
、少年李○成、江健毅、少年高○祐則於同日22時20分至21分
間陸續抵達,江健毅並從其騎乘而來之機車前踏板處拿取長
度超過30公分長之刀械共2把交予丁育強,少年李○成及高○
祐則分別手持棍棒1根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威豪及陳明
雄則分別於同日22時22分、26分許抵達,眾人到達後皆進入
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內。嗣陳庭煒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
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帶陳庭煒進入休息室,並將大門
鐵捲門關下;陳庭煒進入休息室後,現場已有汪昊煜、林詣
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
李○成在內,林詣珉、林柏紳、少年李○成及高○祐於同日22
時33分46秒至34分34秒間,則分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
下,丁育強則從櫃子旁取出西瓜刀,陳庭煒因遭毆打而自休
息室向外跑出至大門停車處旁,丁育強、汪昊煜、林詣珉、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則自休息室追出,於同日22時34分至38分間,林
詣珉、陳威豪及少年高○祐、李○成分別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
體共90下,林柏紳、江健毅、少年高○祐則徒手毆打陳庭煒
身體共12下,陳庭煒因遭毆打全身無力癱坐在地上,少年高
○祐則強拉陳庭煒之衣領令其起身進入休息室,其餘之人亦
進入休息室內,少年李○成持球棒要求陳庭煒跪下,取出刀
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並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林詣珉
、林柏紳則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丁育強與江健毅指
示陳明雄從茶几下取出裝有膠帶之紙箱,林柏紳與陳威豪則
用膠帶將陳庭煒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並綑綁陳庭煒之雙腳,
陳勝賢於同日22時42分58秒許進入休息室,即徒手毆打陳庭
煒身體共2下、以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共4下、以棍棒毆打
陳庭煒身體共15下,陳庭煒遭毆打後頭部流血並躺臥在地上
無法站立,於同日22時44分許,由張瑋成、陳威豪、林柏紳
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處,林柏紳再返回休息室與
陳明雄共同擦拭地板血跡;陳庭煒遭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
處後,陳威豪分別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2下,陳
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6下,少年李○成則到洗車場門
外拿取辣椒水遞給陳勝賢,陳勝賢即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
巴,游治緯則在旁錄影,於同日22時50分許,少年李○成、
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休息室外停車處
旁的廁所,陳庭煒遭褪去下半身衣物,坐在廁所地板發誓說
「我陳庭煒,我發誓,我只要報警,我就被活活打死,然後
我出去直接被車撞死,下雨天被雷打死」等語,於同日23時
4分許,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於同日23時4分42秒
至7分3秒間,陳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8下,張瑋成
、林柏紳、林詣珉、少年高○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游治
緯、汪昊煜則在旁圍觀,於同日23時8分許,張瑋成再將陳
庭煒拖入廁所內,陳庭煒在廁所內遭褪去全身衣物,躺在地
板上,陳勝賢一邊以手機攝錄,一邊以地板刷布刷洗陳庭煒
身體並要求陳庭煒自己搓洗生殖器,於翌(24)日0時8分許
,陳庭煒自廁所內遭抬出,少年高○祐、林柏紳、陳勝賢及
張瑋成合力抓住陳庭煒雙手及雙腳,將陳庭煒抬至車號BBJ-
6918號自小客車旁放置,陳庭煒此時眼睛遭以黑色膠帶矇住
,陳勝賢及少年高○祐再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3下,陳庭煒
躺在地上未動,陳勝賢、少年高○祐及張瑋成合力將陳庭煒
拉起身,陳庭煒身體緊貼車身,全身搖晃不穩,陳勝賢將陳
庭煒身體壓入車內後,再持刀械進入駕駛座後方座位,於同
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駕駛車號BBJ-6918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詣珉、陳勝賢及陳庭煒離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於同日1時
許,抵達林詣珉外婆家即淡水水源街處所,因陳庭煒已無法
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
抬上2樓房間,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
,呼喚沒有反應,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陳庭煒
於到院前即死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
因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即陳庭煒)所受傷勢為①右
顳部多處擦挫傷,大小1×0.2公分、1.7×0.3公分、1.2×1公
分;瘀傷,大小1×1公分。左顳頂部擦挫傷,大小0.8×0.7公
分、0.7×0.6公分。右額部瘀傷,大小2.5×2公分、3×2.2公
分。左額頂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右眉弓外側裂傷,大
小2.5×0.3公分。右顴部瘀傷,大小2.5×1.8公分。右側顏面
部瘀傷,大小3×2公分、2.7×2.5公分、1×1公分。下顎部擦
挫傷,大小3×2公分,左下顎部瘀傷,大小2×1公分。右眼眶
擦挫傷,大小5×2公分、1.5×0.8公分。②右耳部瘀傷,大小3
×1公分,右耳後擦挫傷,大小1×1公分,左耳後瘀傷,大小1
×0.4公分。鼻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口部右側瘀傷,大
小2.5×1公分。上牙齦瘀傷,下嘴唇裂傷。③右前額部頭皮出
血,大小4×2公分。右顳肌出血,大小4×2公分。左顳頂部頭
皮出血,大小7×5公分。④右側頸部擦傷,大小0.8×0.5公分
、0.8×0.2公分。右外側頸部擦挫傷,大小1.8×0.7公分、0.
9×0.6公分。右後頸部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1×0.5公
分;擦傷,大小0.5×0.3公分、1.5×0.5公分。⑤右外側腹部
皮膚瘀傷,大小3.5×1公分。⑥右上肢大面積瘀傷,從右上臂
至右手腕長約55公分、右上臂寬約22.5公分。右上臂至右手
肘瘀傷,長30公分。右手肘擦傷,大小1.5×1.5公分。右前
臂裂傷,大小1.5×0.3公分。右前臂瘀傷,大小8×3公分、6×
5公分。右手腕擦挫傷,大小7×5公分。右手背瘀傷,大小6×
2公分、4×2公分。右手指多處瘀傷。右手掌瘀傷,大小1×0.
6公分、0.7×0.4公分、0.7×0.5公分。⑦右大腿前擦挫傷,大
小1.8×0.5公分。右大腿外側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分
(中空寬1公分);瘀傷,大小5×2公分、6.5×3.5公分。右
大腿中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公分)
;瘀傷,大小8×7公分。右大腿下段偏後方瘀傷,大小7×6.5
公分。右膝部外側瘀傷,大小10×9公分。右膝部前瘀傷,大
小3×2公分、2×1.8公分、0.8×0.8公分。右小腿前瘀傷,大
小1.2×1公分、2.5×2.3公分、2.2×1公分、1.5×1公分。右小
腿後方瘀傷,大小12×6.5公分。右足背擦挫傷,大小1×0.9
公分;瘀傷,大小1×1公分。⑧左上臂至左手肘瘀傷,長約40
公分、寬約25公分。左前臂瘀傷,大小12×7.5公分,同心圓
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左手腕擦傷,大小3.5×1.5公分
、1×1公分。左手背擦傷,大小2×1公分;瘀傷,大小8×3.5
公分。⑨左大腿前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5
公分)。左大腿外側瘀傷,大小6×2公分。左大腿瘀傷,大
小28×20公分。左大腿外側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
分(中空寬1公分)。左大腿後方瘀傷,大小17×12公分。左
膝部上方瘀傷,大小6×1公分、2×1公分。左膝部瘀傷,大小
3×3公分、2×2公分。左小腿上方擦挫傷,大小4×1.5公分、9
×7公分,左小腿前兩處裂傷,大小1.5×0.7公分。左小腿外
側瘀傷,大小3×2公分、2×1公分、2.5×1.5公分。左小腿中
下方瘀傷,大小1.5×1公分、1.5×1.2公分。左足背瘀傷,大
小1.3×0.7公分。⑩右外側肩胛部瘀傷,大小9×6公分。左側
背部瘀傷,大小42×17公分。胸椎部瘀傷,大小6×5公分。左
外側臀部擦挫傷,大小12×4公分;擦傷,大小1.5×1公分。
左臀部瘀傷(包含雙重條紋),大小20×14公分。⑪切開右上
臂,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大面積出血,有血液鬱
積。切開左側背部,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
切開左側臀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⑫死亡原因為生
前遭人歐打、嘔吐,導致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
入呼吸道,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
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為陳勝賢、林詣珉、
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
緯等人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1至21頁
、第95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03至113頁
、第129至157頁、第178至194頁、第223至235頁、第262至2
85頁、第316至334頁、第382至38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三第15至20頁、第79至83頁、第343至351頁、第367至3
77頁、第403至42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59至79
頁、第91至99頁、第141至153頁、第161至167頁、第183至1
8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83至87頁、113年度原
訴字第33號卷二第23至35頁、第81至84頁、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四第234至235頁、第238至245頁、第317至332頁)
,核與證人鄭杉茂、邱○彰、高○祐、李○成、許倬憲所述情
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55至165頁、第18
5至190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第53至
5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33至237頁、第273至2
78頁、第311至319頁、第325至33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四第401至407頁、第486至49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六第123至131頁、第379至3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育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瑋成
持有之iPhone 11手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關於陳庭煒手機內所存之Instagram
限時動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12年9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6023號函暨陳庭煒
病歷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626
號函暨所附照片、相驗暨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被害人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
11024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112年8月24日馬偕醫院監視器
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内陳庭煒遭傷害致
死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1864497號、112年9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70755號D
NA鑑驗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隨
身錄影器擷圖、119報案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
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305至309頁、112
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3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五第216頁、第367至40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
六第191至197頁、第416至420頁、第423至439頁、112年度
相字第586號卷第47至89頁、第119至128頁、第133至176頁
、第185頁、第191至212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
419至42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頁、第
187至190頁、第197頁、第293至299頁、第321至327頁、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251至263頁、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二第125至161頁、第187至230頁、第358至358-1頁
、第365至369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鄭○陽證稱:「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有陳勝賢,
暱稱「龍2.0」、鄭杉茂,暱稱「茂」、鄭民浩,暱稱「發
財」、邱○彰,暱稱「小昱2.0」、暱稱「阿猴」、我本人還
有我所指認的林詣珉,暱稱「寶珉」,因為陳勝賢會給陳庭
煒生活費,陳庭煒被陳勝賢安排要去柬埔寨金邊,但陳庭煒
拿了錢就消失,不還錢,後來還在網路IG上跟陳勝賢嗆聲,
就是這樣陳庭煒才會被打。因為陳庭煒要過去洗車場那邊,
所以就挑在那邊下手等語;證人鄭杉茂證稱:我有加入「浩
哥發大財」的群組,名稱是「巴布」、「茂」,暱稱「發財
」之人是鄭民浩,暱稱「yyyybdbbd」是林詣珉,暱稱「龍
賢」、「龍2.0」是陳勝賢等語;證人邱○彰證稱:我不知道
陳庭煒去柬埔寨要幹嘛,但有聽他說要去那邊賺大錢,陳庭
煒說要去找齊總結果都沒去,陳庭煒有跟齊總說要跟他一起
出國,也已經有幫陳庭煒買好機票,但是他一直放鳥,群組
内的人都對陳庭煒很不爽,所以「發財」指示要「浩哥發大
財」群組内的人把陳庭煒找出來,群組裡面有我(昱)、鄭
○陽(羊)、陳勝賢(龍賢)、林詣珉(YyyyBdbbd、寶珉)
、鄭杉茂(茂、巴布)、關平及發財,發財是浩哥等語;證
人何○陞證稱:我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裡面,陳庭煒
在112年6月的時候,跟我說他要去柬埔寨工作賺錢,後來又
反悔沒去,陳勝賢幫他把機票都訂好,東西也都買好了,幫
陳庭煒付了很多錢,陳庭煒就都不回訊息,陳勝賢就有點生
氣,群組内的人覺得陳庭煒的行為很不正常,所以「發財」
、陳勝賢、林詣珉就有講要打陳庭煒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卷四第210至211頁、第215至219頁、第301至307
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
第309至315頁、第387至399頁)明確,互核其等證述之內容
均屬一致,另比對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
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45至292頁
),鄭民浩於112年8月22日18時51分至52分,在群組傳送「
要馬找到他讓他出國」、「要馬就打他2選一」,於112年8
月23日15時40分至112年8月23日21時59分止,在群組中陸續
傳送「給我待命喔」、「阿偉今天要去找齊總」、「阿賢勒
,不是要處理人」、「現在有沒有人找得到龍賢哥」、「寶
民你去、洗車場、現場」、「跟齊總聯絡」、「那個人現在
要過去洗車場了」、「準備一下」、「打人囉」、「記得錄
影,關平哥要看」、「寶民你先過去我怕等等跑掉」等訊息
,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吻合,另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12月1日檢察官勘驗陳庭煒與其母親陳羽擷對話錄音譯
文報告,陳庭煒確有向陳羽擷提及「那個時候是他們叫我去
辦的,阿他們今天就是叫我去出國,我也沒去出國阿,我就
說我不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201至203
頁),而陳庭煒於112年7月21日亦有申請換發護照之事實,
亦有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内申請護照專用)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01至303頁),是可認定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