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偉
指定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
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
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44頁
、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56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透過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9萬元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和解
、但並非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甚且尚未履行,又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併科
罰金3萬元,緩刑2年,量刑顯然過輕,緩刑期間甚至是法定
最短期間,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
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
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
定此部分其所幫助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對刑之一部上訴,
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核與原審判決所為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二致,即
上開法律之異動,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依
據,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
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分別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曾有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查
無不良素行,本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該人
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不僅助長此類犯
罪之猖獗,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與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影響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本不宜輕
縱,為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于菁、張慈珊
分別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劉于菁2萬
元,另賠償告訴人張慈珊3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
斟酌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各自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萬元,暨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
斟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劉于菁達成和解,然於原審尚未實
際賠償給告訴人劉于菁之情(告訴人張慈珊部分則已賠償
完畢),並參酌雙方的和解賠償期限約為1年,而命其在1
年內依約賠償告訴人劉于菁2萬元資為緩刑條件。故原審
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有與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達成調解或和
解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是檢察
官主張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尚未實際賠償
給告訴人劉于菁等情,其量刑過輕等語,尚難採憑。況乎
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
已依原審之緩刑條件,提前全數支付告訴人劉于菁2萬元
之賠償金(和解條件)完畢,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1
0月23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原簡上卷
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原簡上卷
第143頁)及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原簡上卷第147頁)各
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積極支付和解款項。是檢察官
主張被告並非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尚未履行,故
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等節,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此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並宣告緩刑有所不當,請求加以
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