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許偉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許偉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許偉於民國113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
人夫雙-幹射51位大叔36」,結識代號AW000-A113155之成年
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二人相約於113年4月5日
0時許,在A男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戴
保險套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嗣鄭許偉於上開時間抵達A男
住處後,鄭許偉即戴上A男所準備之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A
男肛門而發生性交行為。詎性交過程中,鄭許偉明知A男係
以須配戴保險套為前提,始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在雙方
以背後式進行性交行為時,鄭許偉將保險套脫去,A男發覺
鄭許偉未配戴保險套後,質問鄭許偉是否將保險套取下,並
告知鄭許偉若未配戴保險套,則不欲再進行性交行為,鄭許
偉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忽視A男之顧慮而違反A男之意願
,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鄭
許偉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A男、A男姐姐B女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
),而A男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A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犯行等情,辯稱:我與A男為性行為過程中都有戴
保險套,是在背後式姿勢進行到一半停下來休息,發現自己
的陰莖有點軟,保險套滑落下來,因此拔掉保險套,之後就
沒有再做性交行為,當時還沒變換姿勢,我就以沒有戴保險
套的狀態趴在A男身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一點載明被害人
陰莖棉棒、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
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
,僅檢出A男型別,並未檢出被告型別,A男指訴顯與鑑定書
結果不符;至於A男事後對於其姐姐及友人之敘述,仍屬A男
之指述,不得據以作為補強A男指述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男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相識,並相約於113年4月5日0
時許,在A男之住處,以戴保險套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被
告遂於上開時間抵達A男住處,戴上A男所準備之保險套,以
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而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1
、77至8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A男於偵查與審理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6至81頁),復
有被告於GRINDR之個人頁面、被告與A男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40至44頁)、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
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626號鑑
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26至3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男就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在GRINDR認識並約炮,說好合意發
生性行為的前提就是被告要戴保險套,被告一開始的確有戴
我準備的保險套,是被告自己戴上去的,但過程中我換成背
對他的姿勢,我用手觸摸被告的陰莖時,發現被告沒有戴保
險套,我質問他是否將保險套拿掉,被告沒有回答,我就說
你如果將保險套拿掉,我就不想做了,也有明確說不想再發
生性行為了,但被告沒有回應,還是繼續抽插,我就掙扎,
轉身將他推開,確實發現他沒有戴保險套,當他未經我同意
拿掉保險套時,我就認為這不是合意性行為了。後來我質問
他為何不戴保險套,他說他沒有病、早上也吃了PREP,我就
說這是你單方面的說詞,沒辦法相信,而且我們一開始就約
好要戴保險套,但被告一直不講話,接下來他就自己穿上衣
服要離開,我要求被告留下聯絡方式,不然我們就去警局要
求被告將個資留給警察,被告一直不回應、低著頭並奪門而
出。我因為覺得被告是現行犯,就抓著他的衣服不讓他離開
,他一直抵抗,中途他說要報警,我便說好,他就開始打電
話給警察,我們一起搭電梯到一樓,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
報案成功,所以請住處警衛幫忙報警,並請被告在大廳跟我
一起等警察來,被告說他要出去抽菸,在大廳期間我不讓他
去抽菸,避免他跑掉,因此跟他發生一些拉扯,被告一直往
大門的地方走,因為警局離我住處蠻近的,且被告的機車停
在警局的方向,後來被告出去後我就跟著他,他說他要去買
菸,就一直往他停車的方向走,我認為他想逃走,所以一到
路口時,我看到警察就大喊要報警。被告沒戴保險套還是繼
續有抽插行為,所以案發後我因此去榮總醫院吃了一個月的
抗愛滋病毒藥物等語(見偵卷第49至53頁)。
⒉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交友軟體上相約要戴保險套安全
性行為,一開始性行為時被告有戴保險套,後來在進行的過
程中,我用手去摸被告陰莖根部時,發現被告把保險套拿掉
了,我就問他怎麼沒有戴保險套、為什麼不戴保險套?他都
沒有回答我,我很慌張就跟他說「你這樣子的話,你沒有戴
保險套我就不要繼續了」,有明確說沒有戴保險套我就不要
做了,但他還是繼續進行性交動作,因為我當下是趴著,所
以我就掙扎轉過身來把他推開,他才停止性交行為,並發現
他是真的沒有戴保險套。案發當下我有報警,之後也有去看
醫生吃防HIV病毒的藥物、看心理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6
至81頁)。
⒊觀之A男歷次證述內容,就A男與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上認
識並相約發生性行為,約定以戴保險套方式為性交行為,被
告於性交行為之初均有戴保險套,然在A男背對之姿勢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經A男明確告
知若不戴保險套,即不願繼續為性交行為後,被告仍繼續為
性交行為乙節,前、後始終證述情節一致。
㈢A男前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
信性:
⒈A男於本案發生後,旋將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告知其姐姐即證人
B女,業據B女於偵查中證稱:A男於案發隔天下午4點多當面
跟我說,他約人到家裡發生性行為,發現對方沒有戴保險套
,他詢問對方是否真的沒有戴保險套,如果沒有的話,他就
不再跟對方發生性行為,對方沒有反應,繼續為性行為,A
男將對方推開,並要求對方出示證件,以防感染性病或愛滋
病,但對方不理會並沉默,當下對方想離開,A男就用住處
對講機聯絡社區管理員報警,對方還是想離開,A男上前追
他,因為對方的機車停放在派出所的方向,A男跟上去,又
加上管理員報警了,所以派出所的員警過來處理,將A男及
被告帶至派出所,A男手上包有紗布是遭被告抓傷的,因A男
想請被告留下來,但被告不願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至59
頁);A男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將此事告訴友人稱「我剛剛
約砲被偷拔套耶」、「我覺得他謊話連篇耶 一開始騙我有1
5公分 後來偷拔套 然後說要去警局 又逃走 中間騙我他要
抽菸 結果也沒有」、「他被我發現之後那個態度 他就當沒
事要走」、「然後我跟他說你就讓我拍身分證 不然就去警
察局 他一直不說話 到最後奪門而出耶」、「就是他換姿勢
的時候 我都會習慣去摸他有沒有帶(應為「戴」)然後他
叫我lie on my belly 從後面放進來 然後我就去摸發現他
沒戴 就把他推咖(應為「開」)」、「怕得病」、「我現
在內心的感覺 覺得很生氣耶 覺得這個人好壞害我平白無故
的要經歷這些。然後我就是很擔心自己會得病。現在變得行
屍走肉 好累但是睡不好」等語,亦有A男與友人洪詠晶、田
明彬、邱大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不公開卷
第33至39頁),均核與A男上開所證情節相符。
⒉此外,A男於案發後要求被告留下身分資料,並提議去警局留
下彼此身分資料,被告消極不從,A男遂報警處理,並在等
待警方到場期間,以雙手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隨意離去,進
而與被告發生肢體糾紛,因此被訴妨害自由、傷害罪嫌等情
,業經A男證述如上,並經被告供承如卷(見偵卷第77至80
頁)。衡諸A男與被告為素昧平生、第一次相約見面之網友
,並無心存怨隙,若非實際上確實發生遭性侵害一事,實無
誣指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害人對於自
己遭受性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男
既於事發後要求報警、不讓被告離去,甚至與被告發生肢體
衝突,並於案發後前往醫院檢傷、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
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
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堪認A男
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又A男於113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間,陸續因廣泛性焦慮症
至診所精神科追蹤、接受藥物治療及諮商,其主訴遭約會性
暴力,對方中途拔下保險套,擔心染病等情,而出現每周會
有二次左右情緒突發低落、焦慮、難過和想哭的狀況,經診
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等節,有伯特利身心診所113年7月9日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存卷可憑(見偵不公開卷第69至81頁),
均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
出現負面情緒、情緒波動較大之反應相符;另A男於113年4
月5日3時34分及同年月8日某時,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
診部及感染科就醫,並領取「吉他韋 膜衣錠(口服抗愛滋
病毒藥物)」藥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袋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1
至53、83至89頁),益徵A男所證被告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因此害怕感染性病乙情並非虛構,可信為真。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13年
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626號鑑定書所示,A男之肛門棉棒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映,經直接萃取DN
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雖均未檢出被告之
DNA型別(見偵卷第26至30頁),惟A男受檢查之時間為113
年4月6日19時41分,已為案發後隔一日,有性侵害案件驗證
同意書附卷(見偵卷第34至35頁),且A男於本院供稱於檢
查前已有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衡酌A男原與被告
約定以戴保險套為前提發生安全性行為,即係為避免性病或
愛滋病感染,是其於案發後立刻洗澡清潔,以避免體液留存
感染,而未能保留更多身體跡證,亦與常情相符,難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被告未戴保險套、違反A男之意
願為強制性交乙節,均已認定如上,是被告辯稱拔掉保險套
後就沒有再為性交行為、辯護人辯稱本案除A男指述外,無
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A男已明確向被告表示,若未配戴保險套,不願再
進行性交行為,然被告仍不顧A男明示拒絕,於未配戴保險
套情形下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自
係違反A男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
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男相約為性交行為,其明知A男已明確拒絕,
表示不願以未戴保險套方式繼續進行性交行為,仍為滿足一
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違反
A男意願對其性交,侵害A男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A男
身心受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未與A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前曾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