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崇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慧(肇事逃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
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於民國112年3月8日20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下重慶北路匝
道右側車道,欲向右匯入鄭州路平面道路時,同時間被告魏
志鼎(肇事逃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白崇仁騎
乘NIQ-116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
1車道、第2車道同向併行,被告魏志鼎欲閃避自左方匯入之
被告謝淑慧小客車而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見被告魏志鼎之
小客車右偏後亦往右偏行閃避,渠等3人於向右變換行向、
向右閃避時,本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
告訴人黃厦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被告白崇仁機車後方,為閃避被告白崇仁右偏之機車而
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手挫傷、
右膝與右腳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白崇仁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
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因認被告白崇仁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崇仁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謝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志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厦盛之指訴、證人陳國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被告
等3人及告訴人車況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
翻拍照片共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5月8日診
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崇仁固坦承其因共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等人突
然向右偏行,致其跟著向右偏行閃避,致行駛在其後方騎乘
機車之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惟堅
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自
摔,是因他在我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我是為了將被告
魏志鼎攔下來,告訴他們因為他們的行為,導致後面有人摔
車,並跟魏志鼎在路邊等3分鐘,看告訴人是否會追上來,
沒看到告訴人後,我就騎車回去看,騎回事發地時,沒有看
到告訴人,我就打給魏志鼎跟他說沒看到,之後我們就離開
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淑慧於112年3月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駛至下重慶北路匝道右側車道,欲向右匯入鄭州
路平面道路時,同時間被告魏志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被告白崇仁騎乘NIQ-116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1車道、第2車道同向併行,被告魏志
鼎欲閃避自左方匯入之被告謝淑慧小客車而向右偏行,被告
白崇仁見被告魏志鼎之小客車右偏後亦往右偏行閃避,適有
告訴人黃厦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被告白崇仁機車後方,為閃避被告白崇仁右偏之機車而
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手挫傷、
右膝與右腳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
爭執(本院卷第4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厦盛、證人即
共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國任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3至27、35至40、47至51、83至
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3、54、63至64
、66、67至68、75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略以:112年3月8日20時40分,我駕駛BBT-3080自小客車從
市民大道高架橋下到平面道路上,切入平面道路,沒有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4至26、84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魏志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2年3月8日20時40
分,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時,當時車流量非常多有看到一台黑車
,車號為000-0000自小客車,從閘道下來要靠右,我當下減
速後繼續直行,沒想到黑車沒有禮讓直行車,直接切進來,
切入我前方的車道,導致我急煞後靠右,車輪有進入我右側
的車道,避免跟該車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37至38、83至84
頁)。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112年3月8日20
時40分,我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時,當時路上車很多,有輛白色
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從我的左側切過來,我往右閃躲,但閃
躲完畢後有聽到後方有摔車的聲音等語(偵卷第11、92頁)
。可知本件係因共同被告謝淑慧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共同被告魏志鼎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為避免與左
側魏志鼎之車輛發生碰撞,亦隨之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之
舉措乃當下無可迴避之選擇,與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白崇仁之
車輛,避免碰撞而急煞自摔倒地,均係出自相同之動機,依
當時情況屬不能注意之情形,而難以過失責任相繩。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被告白崇仁就告訴人因此所受之上
開傷害不負過失傷害責任。
㈢再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112年3月8
日20時40分,有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從我的左側切
過來,我往右閃躲,並按煞車,沒與其他車輛碰撞,但閃躲
完畢後聽到後方有摔車聲,於是我就追上前方從高架下來的
白色車輛,告知他有人因他緊急切出車道而跌倒受傷,請他
返回去看,我當時以為摔車的人會追上來,我就跟白車駕駛
在原地等約3、5分鐘,然後我就繞回去看,但到現場都沒有
人也沒車,我以為是我聽錯,想說應該沒事,就打電話給白
車駕駛說,應該沒事了,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1至12、92
至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志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12年3月8日20時40分,有台黑色自小客車,從閘道下來
直接靠右切入我的車道,導致我急煞後靠右,我沒與其他車
輛發生擦撞,所以當下不知道後方有發生車禍,就正常往前
行駛,後來有台自小客車追上我,對我說你這樣是肇逃喔,
我才知道後方發生車禍,因當下後方車輛很多,我無法直接
停下,所以我緩慢向前並靠右停車,最後停在1間消防局前
,我停下時後方有1台機車跟著停下,他跟我說先停下,在
這邊等一下,跟我說在這邊等看看有沒有追上來,我跟他等
了5或10分鐘後,都沒有人過來,他說會再繞去現場看有沒
有狀況,並將他的電話留給我,說會再跟我聯繫,他後來20
時51分有打給我,跟我說沒事了,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相符
(偵卷第37至38、84頁)。自被告白崇仁與共同被告魏志鼎
均稱,案發後被告白崇仁曾追上共同被告魏志鼎之車輛,告
知因魏志鼎向右偏行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與魏志鼎共同在案
發現場附近查看告訴人是否追上,確認告訴人未追上後,由
被告白崇仁返回現場察看。而依被告白崇仁提出案發當日之
GOOGLE MAP路徑圖,該圖顯示被告白崇仁確有折返重慶北路
1段與鄭州路口附近之路徑(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白
崇仁辯稱案發當下離開現場係為追上共同被告魏志鼎告知事
故發生,嗣後見告訴人未跟上後,曾返回現場,而無肇事逃
逸故意之辯解,非毫無根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無從逕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㈣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白崇仁曾因為閃避共
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駕車右偏之行為,而向右閃避,致告
訴人急煞自摔而人車倒地,及被告於案發後曾短暫離去現場
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過失及有肇事
逃逸故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