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79號
SLDM,113,交簡上,7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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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
13年度士交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
件被告涂家豪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7頁、第29頁、第4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犯下本案實感愧疚與後悔,因家中
環境不佳,母親年邁,本人也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承擔原審
判決之易科罰金,請求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而另定較輕之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標誌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
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卻毫無道路交通安
全觀念,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他人身體、生命及
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惟念其初犯,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實際亦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
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並無過重之情。至
原審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之記載
被告罹患憂鬱症、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症之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9頁),然縱將此證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本院仍
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判決量刑之程度,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本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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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