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4號
SLDM,113,交簡,3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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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彥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第1行「郭彥麟
後方補充「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晚間10
時45分許,」後方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郭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公路監理WebSer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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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2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均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加重其
刑,僅係修正前係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偵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65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引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尚有未洽
,本院已告知此罪名,並無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審酌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駕駛人資格
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
又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亦有超越速限50公里情事而與有
過失,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
薪1,3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5號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5之2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對向李曜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以時速89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 致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郭彥麟車輛之左側車身 ,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下顎唇、雙側膝部挫擦 傷、左側肩膀、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郭彥麟於警方前往 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曜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曜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駕車於前開路口迴轉時,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乃貿然迴轉,致對向超速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急煞,因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被告之車輛,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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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