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23號
SLDM,113,交易,12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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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材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俊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
道機慢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
陳金城附載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仍貿然前進而自後撞擊陳金城所騎乘上開機車,致陳金
城、羅美雲均人、車倒地,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
擦傷、顏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
挫傷等傷害,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
擦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嗣何俊材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城、羅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何俊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審交易卷第58頁至第59頁、交易卷第39頁至
第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俊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金城
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
上揭傷勢等情(交易卷第3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變換車道超車,才發生事故,對方
超車時,距離我很近,才會反應不及云云(交易卷第34頁)
。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2人所騎乘機
車突然切入車道,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等語
,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道機慢
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處)時
,自後撞擊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人
、車倒地,告訴人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擦傷、顏
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擦
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勢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易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9頁)、證人
即告訴人羅美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99頁)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
第19頁)、告訴人羅美雲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867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
卷第24頁)、告訴人羅美雲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30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
號卷第25頁)、告訴人陳金城廣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6頁)、告訴人陳金城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7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
車輛、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6
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勘驗結果如下:
  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參圖1至圖2紅圈
處),行駛在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前方(參圖1至圖2黃
圈處),可見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較被
告騎乘之機車略靠左邊(參圖2),並無超車之狀況。
  1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仍行駛
於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
畫面可見兩車在同一車道內,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
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其行向係由左朝右行駛(參圖3
至圖5),從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紅圈處)行駛至
被告機車正前方(參圖5紅圈處)。
  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追撞前方告訴人陳
金城騎乘機車車尾(參圖6),兩車碰撞後,可見被告機車
之後輪騰空、車身向左傾倒(參圖7),被告隨即煞停,地
上因而出現煞車痕跡(參圖8黃圈處)。
  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後,向左摔倒
在地,後方機車因而停下,地面可見被告機車煞停留下之車
痕(參圖9至圖10)等情。
 ⑵檔案名稱:「2」,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7至10:10:08,告訴人陳金城
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以紅圈表示),行駛於被告騎乘
機車(以黃圈表示)之前方,可見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間距離尚遠(參圖1至圖2)。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9,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持續行
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拉近(參圖3)。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0,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仍行駛
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更近(參圖4)。
  2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向偏左,行駛於被告騎
乘機車之前方靠左處(參圖5及圖6)。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3至10:10:14,告訴人陳金城
乘之機車均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7至
圖10)。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5,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
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11至圖12),其行向
由左朝右,由被告騎乘機車略靠左前方處行駛至被告騎乘機
車前方(參圖13至圖14)。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6至10:10:17,被告騎乘之機車
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參圖15至圖16,告訴人
陳金城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遮蔽),可見被告騎乘機
車之車身因而向左傾斜摔倒在地(參圖17至圖20)。
  依上開勘驗所見,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機車均行
駛在被告機車前方等情。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6頁至第3
8頁、第53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於發生車禍當下
,係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至被告機車正前方,其機
車始終係在被告機車前方位置,而被告於其後方騎乘機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即包含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
雲所騎乘機車之狀況),卻未注意至此,導致告訴人陳金城
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
至其正前方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本件車禍發生
,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⒊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
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認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金
城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999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
之責,且為肇事原因甚明。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因為告訴人陳金城變換車道
超車,且超車時,距離被告太近,始致車禍發生云云。惟依
本院前開勘驗所見,可證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
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始終位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前方
,其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騎乘至正前方時,其均在同一
車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參(交易卷第36
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告訴人陳金城並無被告所指超
車或變換車道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依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致
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受有傷害,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
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
718號卷第5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
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
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各受有本案傷勢
,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又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達成和
解、調解,但已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000元款項(
計算式:32萬1000元+8萬元【意外險理賠】=40萬1000元)
予告訴人2人(交易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9頁),被告並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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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