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03號
SLDM,113,交易,10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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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財明知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內湖
金湖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於向右變換行
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至外側車道後進入機車待轉區,適武蕙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自吳
進財之右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為閃避吳進財而緊
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武蕙瑜因而受有左肩脫臼合併肱骨
頭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及鼻擦傷等傷害。吳進
財於肇事後即逕自駛離現場(吳進財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
武蕙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蕙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吳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92頁至第
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至上開地點,而後告
訴人武蕙瑜所騎乘之乙車在被告之甲車後方滑倒,並受有前
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往右切要去待轉區待轉,
我是慢慢騎去待轉區,有沒有打方向燈我也不知道,我不知
道告訴人會滑倒,我後面沒有長眼睛,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構
成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1段交岔路口
時,向右變換行向至外側車道後進入機車待轉區,而告訴
武蕙瑜所騎乘之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即在甲車後方滑倒,告訴人武蕙瑜因而受有左肩脫臼
合併肱骨頭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及鼻擦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武蕙瑜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113偵11856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
第35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交易卷第88頁至第92頁)
、證人林秋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13偵11856卷第15頁至
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13偵11856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偵1
1856卷第37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
3偵11856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偵11856卷第33頁至第35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3偵11856卷第45頁至第46頁)
、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11856卷第17頁
至第22頁,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113
偵11856卷第85頁至第92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武蕙瑜於113年3月31日
應診,病名:左肩脫臼合併肱骨頭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
震盪、雙膝及鼻擦傷】(113偵11856卷第23頁)等證據在
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偵11856卷第7頁至第10
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交易卷第54
頁、第86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雖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但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
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之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與康寧
1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2024_03_3109_
56_12」),勘驗結果認:【圖1】影片時間00:00時,畫
面左上方顯示監視器地點、日期及時間為「LCNH055-01
金湖路179號 2024-03-31 00:56:12」,監視畫面可見
現場以中央水泥防撞隔離墩劃分為雙向兩線道之T字型交
岔路口,對向車道為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外側車道(見圖
箭頭及文字標示處),柏油路面繪有白色指向線、車道線
等標線,T字型交岔路口處有枕木紋斑馬線、機車待轉區
及停等區,且天侯無雨、日間光線,車道上無明顯行車水
痕或積水水窪。【圖2】影片時間00:01至00:08時(即
畫面時間09時56分13秒至09時56分20秒),對向外側車道
可見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騎乘至路口待轉區
停等,A車行駛途中未因路面標線而有打滑偏移情形,同
向內側車道有第二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騎乘行駛
。【圖3】影片時間00:09至00:13時(即畫面時間09時5
6分21秒至9時56分25秒),A車持續於待轉區停等,B車自
內側車道左彎行駛往畫面右方移動,後方第三輛、第四輛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D車)自內側車道騎乘至路口機
車停等區及枕木紋斑馬線附近,同向後方為第五輛普通重
型機車(見紅圈處,下稱甲車,即被告之甲車)亦自內側
車道騎乘至機車停等區前之白色指向線上,可見甲車前車
頭之左側方向燈亮閃爍,外側車道處另有一輛普通重型機
車(見黃圈處,下稱乙車,即告訴人武蕙瑜之乙車)沿中
央車道線旁往前行駛。【圖4】影片時間00:14時(即畫
面時間09時56分27秒),C車、D車自內側車道騎乘至路口
枕木紋斑馬線上等待左轉,甲車自內側車道白色指向線上
往右橫移騎乘經過機車停等區,其前車輪抵達枕木紋斑馬
線前方,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起閃爍
,同時乙車亦自外側車道騎乘移動至停車停等區前方,期
間來往多輛機車行駛途中均未因路面標線而有打滑偏移情
形。【圖5】影片時間00:15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7
秒),甲車持續往右橫移騎乘,其後車輪抵達枕木紋斑馬
線上,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起閃爍,
同向外側車道之乙車則騎乘移動至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前
方。另C車、D車仍於枕木紋斑馬線上等待左轉。【圖6】
影片時間00:16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8秒),甲車持
續往右橫移騎乘,其前後車輪越過枕木紋斑馬線並移動至
乙車前方,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起閃
爍,同時乙車往前行駛越過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其車身
抵達枕木紋斑馬線之際,乙車車身開始朝左側傾斜。【圖
7】同影片時間00:16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8秒),
甲車持續往右橫移騎乘,並於乙車前方朝A車及機車待轉
區方向移動,仍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
起閃爍,而乙車左側車身持續傾斜而人車倒地、擦撞路面
。另A車騎士於機車待轉區上有轉頭看往乙車倒地位置,C
車、D車仍於枕木紋斑馬線上等待左轉。【圖8】影片時間
00:17至00:18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9秒至09時56分
30秒),乙車倒地後車身往前滑行,可見乙車騎士(下稱
乙1)及後座乘客(下稱乙2)於路面翻滑移動,甲車持續
往右橫移騎乘至機車待轉區後,甲車騎士(下稱某甲)始
轉頭看往乙車、乙1及乙2倒地位置,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01頁至第116頁
)。再依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13偵11856卷第45頁至
第46頁),乙車之左側車身有擦痕。另證人即告訴人武蕙
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前,我是騎在外側
車道,經過事發路口也要往前繼續行駛,後來前面就有1
台機車(即被告之甲車)突然從內側車道向外側切過來,
從我的左邊切到我的前面,我記得被告並沒有打方向燈,
我當時只能夠緊急煞車,之後就跌倒了等語(113偵11856
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交易卷第88頁至第92頁)。是依
告訴人武蕙瑜所述與前揭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照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之甲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事發地點即該路段與康寧
路1段交岔路口時,確實有向右變換行向切到外側車道後
進入機車待轉區之行為,且並未發現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
,又被告自承當時有往右切待轉區之行為等語(本院交易
卷第54頁、第87頁)。是從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如被告騎
乘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向右變換行向切到
外側車道進入機車待轉區時,有注意右後方駛來即告訴人
武蕙瑜之乙車動態,或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與其
他車輛並行之間隔、或打方向燈示意,則告訴人武蕙瑜
會因被告之甲車突然右切到其前方,而緊急煞車跌倒受傷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13偵11856卷第37頁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照片(本院交易卷第101頁至
第116頁)在卷可查,足徵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卻疏於注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於向右變換行向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直接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至
外側車道後進入機車待轉區,致告訴人武蕙瑜騎乘之乙車
不及反應,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221062號】(
本院交易卷第29頁至第34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原因,更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
確。另告訴人武蕙瑜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
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武蕙瑜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武蕙瑜人車倒地是因為天雨路滑才跌倒
,從氣象預報亦可認明顯地面之濕滑之路面云云。然告訴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事發時是大晴天地板並沒有水
跡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1頁)。再依前開卷附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13偵1
1856卷第37頁)、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照片(本院交易
卷第101頁至第116頁),可知現場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車道上無明顯行車水痕或積水水窪,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武蕙瑜人車倒地之原因是天雨路滑才跌倒云云,實難遽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
第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而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交易卷93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41頁至
第143頁)可參,其未領取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恣意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致告訴人武蕙瑜受有前開傷勢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本院
交易卷第9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
,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仍騎乘本案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本案之過失情節
,亦係違背基本之道路交通規則所致,足見其忽視道路交
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僅領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而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仍騎乘本案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
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造成告訴人武蕙瑜受有
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武蕙瑜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太太
,現無業,之前曾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
99頁),及被告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卷第1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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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