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游凡瑩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吳佩軍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複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878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之專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2,2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由尚展不動
產仲介有限公司(即群義房屋安樂店)居間仲介,以新臺幣
(下同)1,14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與
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共
同委任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
設立履約保證帳戶(專戶帳號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00000-000000000,下爭系爭履約保證帳戶),原告於簽
約時,已給付簽約款至系爭履約保證帳戶。詎料,被告於系
爭買賣113年2月6日辦理完稅、承辦地政士於113年2月7日向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逕自變更賣方之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雖經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通知限期補正,然被告亦拒絕補正,且拒絕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並補蓋印鑑章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文件,致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之點交日即113年3月1日前,辦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自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約保證
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原告雖有於113年3月1日前將
核貸款項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應
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尾款之給付需被告之協力
(提供變更後身分證影本並撤銷所有權狀補發程序)方能完
成,因被告拒為協力,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之
責。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
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
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未
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而查本件買賣之
買賣價金為1,140萬元,以萬分之2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為2,28
0元。故依民法第348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尾款付款
方式,請求被告履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並於原
告給付剩餘尾款878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原告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游沈芳辦理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惟游沈芳未經被告同意,無視其與 原告係為兄妹之利害關係,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原告 ;且被告尚發現游沈芳有多次提領被告帳戶之行為,足認游 沈芳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3年1月5日完成締結 ,然游沈芳於被告問及房屋現況時,仍以「房屋已經有人在 看」云云,向被告傳遞不實資訊,而原告為游沈芳之胞妹, 對於前揭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益徵原告與游沈芳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之行為,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民法第 14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不能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該等事實相符之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授 權游沈芳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授權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2項第四期款(尾款)第2點「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自移轉登記完成5 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於簽約時交付所有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文件予特約地 政士,雙方按約定日期配合完成用印事宜,如文件需補蓋印 鑑章或換發證件等,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拖延拒絕或要 求任何補償,否則所生之損害概由拖延之一方負擔」、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最後履行契約義 務期限為113年3月1日」等語,可知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 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 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故依上開條文及約定, 被告自應於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主張其匯入剩餘尾款878萬元時,依約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之約定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 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 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 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第7條第2項之 約定:「前項期限屆至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 ,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約定事項計算 違約金」等語,本件被告既有不提供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之違 約情事,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 算,依買賣價金總價1,140萬元之萬分之2即2,280元按日計 算違約金,亦無不合。
五、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至所謂誠實信用 之原則,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 定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告固以訴外人游沈芳無視其與原告 為兄妹之利害關係,未經告知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其 胞妹即原告;且游沈芳曾擅自提領被告之存款,並對於被告 詢問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進度,故為不實之陳述,其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惟 查,被告係全權委託游沈芳代理被告處理附表所示不動產買 賣之事宜,其對於游沈芳之代理權並未加以限制。且不動產 買賣之價格,係為買賣雙方磋商之結果,此乃為社會之常情 ,而被告並未能證明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有偏低、損 害被告利益之情事,自難謂游沈芳行使被告授予之代理權, 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又游沈芳與雖為兄妹,然被告
亦自承其與游沈芳之情感關係極為密切,衡情游沈芳當無意 圖原告之利益,而損害被告之可能。再者,游沈芳縱有違反 誠實信用原告而濫用代理權之情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知悉此一情事,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自係為善意之第三 人,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游沈芳有濫用權利之情事而歸於無 效,被告充其量僅能就游沈芳濫用權利之行為,向游沈芳請 求損害賠償爾。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游沈芳 之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條文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尾款878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該准 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山區 德安段 1090 13,050.69 118/1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3060 基隆市○○區區○○段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58.92 陽台: 5.02 1/1 含共有部分: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5025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69號,權利範圍54/10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