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121號
KLDV,113,護,12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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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
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父母離異,由其父丙○○
(下稱丙父)單獨行使其與受安置人弟之親權。於民國108
年11月,丙父再婚,婚後生下一未成年子女,加上丙父配偶
(下稱受安置人繼母)婚前所生一子,故受安置人家庭共有
4名未成年人。丙父平日忙於工作,幾乎將4名未成年人交由
受安置人繼母處理。又受安置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雖
已年滿14歲,但生活自理及學習發展能力有限,亟需接受特
殊教育。於112年8月,受安置人準備進入國中就讀,由特教
中心鑑輔會安置於○○高中特教班,惟受安置人9月入學後,
僅就學數日,丙父即以○○高中離家太遠為由,未令受安置人
正常到校上課,且主張受安置人於資源班就讀即可,無需接
受特教。於112年9月中旬特教中心鑑輔會再次開會,仍認為
受安置人應進入特教班就讀為宜,遭丙父、受安置人繼母反
對,並於10月初將受安置人轉學至資源班就讀,丙父、受安
置人繼母之作為明顯損及受安置人就學權益,且令渠之學習
處於較不利之條件。於113年3月底,受安置人學校通報受安
置人經常數日未洗澡,身穿髒汙腐臭衣服到校上學,身上亦
不時出現疑似遭體罰之傷痕,建請聲請人提供相關之家庭處
遇服務,惟社工與黃聯繫家訪事宜時,丙父先稱與受安置人
繼母二人平日忙於工作,無暇接受關懷訪視,又陳述受安置
人生性懶散、善於說謊,指責學校及社工不應聽信受安置人
。於113年6月中旬,受安置人左手掌背出現燙傷傷口,受安
置人陳述因在家偷錢,遭受安置人繼母以菸頭燙傷。數日後
,受安置人右臉頰出現數道紅痕,受安置人稱因週末假日未
制止其弟在受安置人繼母床鋪上玩耍,遭受安置人繼母徒手
掌摑及掐捏。社工再次聯繫丙父釐清受安置人傷勢成因,丙
父先稱是受安置人自己拿菸頭燙傷渠左手掌背、又稱渠自打
臉頰、並以指甲自殘,再稱受安置人喜與弟弟們打架,或者
與家貓玩,其臉上傷勢皆為弟弟或家貓所抓傷等,堅持受安
置人繼母未曾對受安置人施暴。經社工提供受安置人相關傷
勢照片予台大兒保中心初步判讀,該中心認為受安置人傷勢
較似照顧者施虐所致,受安置人自傷之可能性小。綜上所述
丙父、受安置人繼母曾阻礙受安置人正常就學及接受適當
之特教資源,且平日對受安置人便有疏忽照顧之情形,又渠
身上經常出現不明傷痕,丙父、受安置人繼母不僅否認對受
安置人有不當管教情形,且對受安置人近日臉頰、四肢等處
之傷勢,皆稱為受安置人自傷,並指受安置人有偷竊、說謊
等偏差行為,渠所指控均不足採信。聲請人評估,丙父、受
安置人繼母未給予受安置人適切之受教及照顧資源,且推諉
受安置人身上傷勢為渠自傷,種種行為及反應使受安置人處
於極不安全之高風險狀態,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
請人乃於113年6月00日16時0分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8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考量受安
置人之照顧者堅稱受安置人身上傷勢為自傷,為維護受安置
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受接受特殊教育
之必要,卻遭丙父、受安置人繼母反對,並於10月初將受安
置人轉學至資源班就讀,明顯損及受安置人就學權益。又受
安置人疑似遭不當管教及施虐,身體多處有不明傷勢,丙父
卻堅稱受安置人有精神疾病、說謊成性,且推諉受安置人傷
勢為習慣自傷,顯見受安置人亟需受到妥適保護及照顧,復
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
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
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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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