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1號
KLDV,113,訴,62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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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郭湘菱
被 告 許鶴齡
沈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鶴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鶴齡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被告沈暐翔及其餘友人,
表明願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
意,而被告沈暐翔見有利可圖,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應允之,被告沈暐翔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
(二)而被告許鶴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至同年4月26日間佯稱在「恆生投
資管理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2時59分許,匯款57萬
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即系爭台新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待確認詐欺
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層受款帳戶後,被告許鶴齡即將虛擬貨幣
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至匯入原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則
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鶴齡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沈暐翔部分
  原告確實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但被告並 未提領,故應無庸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將57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沈暐翔所 有之系爭台新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至第二層受款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係被告許鶴齡以每月 5,000元向被告沈暐翔所租借,並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果將系爭台新帳戶供作犯罪之用,收受、層轉 原告等被害人匯款,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等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許鶴齡係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沈暐 翔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許鶴齡已於相 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被告沈暐翔雖 辯稱並未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然是否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 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蓋其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出借 系爭台新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被告許鶴齡,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 識及預見,足認被告沈暐翔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對原告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而受有損害亦不 爭執,故其所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57萬元匯入系爭台新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論係被告許鶴齡以每月5,000 元向被告沈暐翔等友人租借金融機構帳戶,或被告沈暐翔出 借系爭台新帳戶,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具行為 關連共同,仍構成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沈暐翔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縱然被告沈暐翔辯稱並未實際取得57萬元,仍 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指明。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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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