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曾聖為
被 告 林嘉東
吳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昇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自由時報之記者,其等於民國110年1
1月3日在報紙及網路發表公開報導一篇社會新聞,內容提及
「檢調拿出他帳戶金流,直指每個月都有一筆固定的金額進
到他帳戶,要如何解釋?曾當場百口莫辯,坦承收取租金」
等不實指控(下稱系爭報導),意旨原告承認貪汙收取租金
,被告二人並無向原告確認訊息是否有誤,基隆地檢署亦無
發佈此新聞稿,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其他報社的報導均
無以上言論,足認系爭報導內容未經合理查證。系爭報導於
111年間里長選舉前發佈,前開不實指控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更對選舉造成重大的影響,近年來原告遭受民眾閒言碎
語,已致身心俱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二人之報導係於110年11月3日刊載
於自由時報即時新聞,原告於113年8月8日始起訴,故其對
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系爭
報導係由被告林嘉東負責查證,被告吳昇儒僅依報業轄區責
任制,始與被告林嘉東共同具名,實則其並未參與本件任何
行為。系爭報導內容與原告在該案偵查中之供述、該案證人
之證言及原告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大致相符,
之所以未向原告查證,實係依過往採訪經驗,嫌疑人在偵查
期間,面對記者採訪,多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受訪,被告
林嘉東就系爭報導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且相信系爭報導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無惡意,行為當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自由時報之記者,其等於110年1
1月3日在網路公開發表系爭報導,內容提及「檢調拿出他帳
戶金流,直指每個月都有一筆固定的金額進到他帳戶,要如
何解釋?曾當場百口莫辯,坦承收取租金」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自由時報系爭報導擷圖附卷足參(見卷第29頁至第3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未經合理查證而傳述不實
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裁判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
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
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
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言論真
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
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
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
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且報導主題涉及
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範圍愈大
,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
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
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
,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
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
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表意人就
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
,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
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院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卷
宗,檢察官於110年11月2日之訊問及原告之應答如下:「(
究竟從你上任里長以來,租用車位的車主每半年給4,800元
,這個金額到底是不是停車費用?)是。(今日調查官有無
提示給你,從吳明寶的筆記本都有記載哪些車主有租用車位
,而且上面都記載是停車費?)有,調查官有提示給我看。
(該筆記本上,停車位租用的日期及不續租等字眼?)有,
我今天才知道。(所以吳明寶、吳進興幫你收的這些錢是停
車費沒錯?)對。(就收取這樣的費用涉嫌犯罪是否認罪?
)我認罪。(是否願意繳回上開不法所得?)願意。」等語
。可知,原告確因停車位出租案件而涉有不法嫌疑,且嗣經
檢察官列為偵查中被告,並命為具保處分。縱該案偵查程序
終結後,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審酌被告於110
年11月3日發布系爭報導之時點,報導之事件尚進行中,且
為公共領域之相關事件,牽涉之人、事、物範圍不得謂不大
,難於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況原
告確於上開偵訊程序中為認罪自白之陳述,則被告撰寫之系
爭報導非毫無根據,自不得以事後偵查結果率認系爭報導有
何不法之處,亦即,被告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
實,揆諸前開說明,即符合阻卻違法之合理確信原則,從而
,難謂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難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故,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㈢進者,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0號、第83
72號不起訴處分書,核係認定原告確曾收取德和里里民所繳
交之費用,且未將該等費用繳回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僅係檢
察官於訊問上開繳費之里民後,認定難以證明繳費與使用停
車位有對價關係,且縱原告向里民所收取之款項性質確實為
停車之租金,然該等費用均用於德和愛心協會之購置學生制
服、老人共餐、急難救助、獎助學金等公益事項,故無法逕
以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責對原告相繩等情。經互
核系爭報導之前揭內容,可徵系爭報導確非毫無根據,且系
爭報導亦有記載原告所稱其有將里民之繳費使用於德和愛心
協會之公益事項等語,從而,系爭報導確實符合阻卻違法之
合理確信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