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5號
KLDV,113,訴,42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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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陳富麗

訴訟代理人 周秋文
被 告 吳俊弦 原住○○市○○區○○000號之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36、5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附民字第97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前2、3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周瑜」、「謝佳娸」、「劉明
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並於收款
之際交付其上蓋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予被害人,再依指示將受
詐款項層轉上手等工作。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
月25日某時許起,以虛假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要求原告入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45分
許、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巧龍門市、基隆市○○區○○街00號,分別交付現金50
萬元、100萬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
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僅賺取幾千元
,並沒有拿到那麼多現金等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50萬元交
付被告,而被告向原告等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再依指
示將受詐款項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
0萬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6、518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
時自承確有上開行為,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5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固抗辯其僅賺取幾千元報酬等語,然共同侵
權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之內部朋分比例、被告從中獲利多寡
等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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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