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勵修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郭永明
兼訴訟代理人郭劉瑟花
被 告 郭宥宸
法定代理人 郭劉瑟花
被 告 郭志峯
郭詩儀
郭月琴
郭子豪
郭亭葦
郭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劉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早
年曾遭郭劉玉蘭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原地上權人郭劉玉蘭已於67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等人
為渠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郭劉玉蘭所遺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以承受郭劉玉蘭就系爭地上權之權
利義務。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65年間設立登記,
迄今已近50年,而系爭土地僅自50年間起供訴外人蕭文勳之
被繼承人蕭寬信承租建屋,並無供他人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
物,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且應由被告等
人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郭永明、郭劉瑟花、郭宥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之 請求。
被告郭志峰、郭詩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被告郭月琴、郭子豪、郭亭葦、郭月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自65 年間起即已有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 郭劉玉蘭於67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渠繼承人,並因 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郭劉 玉蘭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第39頁、第87頁至第113頁),並有新北○○○○○○○ ○113年6月20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3242號函暨所附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而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郭永明、郭宥宸、郭劉瑟花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1頁),另被告郭志峰、 郭詩儀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見本院卷 第139-145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 權利人郭劉玉蘭於67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渠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 可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等人於其等被繼承人郭劉 玉蘭死亡時自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 則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 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方得處分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 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係 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 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 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 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 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 目的及法意。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甚明。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 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 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 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 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 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 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 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
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 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 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 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 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 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 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 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是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雖早於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然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65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登載其存 續期間為無定期、權利範圍為全部、地租依照契約約定等情 ;又系爭土地上現未有被告所有建築物等情,而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或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確無被告所有任何 建築改良物等語,當屬可採。系爭地上權自65年間設定迄今 ,存續期間已近50年而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並無依 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依上開說明,當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允無疑義。是原告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第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 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 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 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 塗銷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已如前述,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 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 狀態無疑,從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 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 上利益,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 態,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於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亦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 落 土 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郭劉玉蘭 新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65年 汐地字第003515號 65年8月9日 1/1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65.76平方公尺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