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7號
原 告 陳松林
被 告 謝張輝雄
謝金
謝進興
張進祥
張進生
張清和
張清山
張清波
吳蜜
吳麗花
張劍峯
吳登穗
張小燕
張淑琤
張美月
陳馮惠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張輝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萬1,08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係由法院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為據核定之。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位於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系爭土
地由原告及被告陳馮惠眞分別按1/48、47/48之權利範圍比
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陳馮惠眞補償其餘被告按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依鑑定價格分配之價金。」;備位聲明則為「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所得之價金。」,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上開聲明僅為不同之分
割方案,訴訟標的仍屬同一,無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何
,僅係原告提供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供本院參酌,故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
算。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每平方公尺1,900元、總面積為1,30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馮惠
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將其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馮惠
眞名下,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80,則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
利益數額為斷。是本院以原告所稱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為1/80為計算基準,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1,089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總面積1,309平方
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80=3萬1,08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萬1,089元,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