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2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健康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業訓練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確認職業
訓練關係不存在可受有何種財產利益及其客觀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1萬7,335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