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4號
再審原告 劉民信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游月冠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
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
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查原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0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和解證明書真正(再審原告主張和解金額2,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再審被告應給付審原告8,030元。以上合計
10,0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10,0
30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