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43號
KLDV,113,補,94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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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紀彥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旻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
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完整住居所地址
(僅記載:基隆市○○區000號,未包含街或路名),致本院
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不合法定程式,
茲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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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