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31號
KLDV,113,補,93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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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1號
原 告 林昀慧
被 告 林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4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新臺幣(下同)57,000元
;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則係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83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00,000
元。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異議權而請求排除被告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
5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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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